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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之惑
2014-10-08 16:32:36      来源:

当前备受风险投资青睐的互联网金融,实际在“我究竟是谁”的问题上,面临着双重不确定性。这一双重不确定性,一是指其创新经营理念和模式的可塑性,一是指法律认定上的不确定性。

  最近银监会创新监管部主任王岩岫对p2p行业提出十条监管原则,如果是监管层出台互联网金融监管规则的基调,那么无疑显得相当保守,其中明确了p2p机构不是信用中介,也不是交易平台,而是信息中介,且是为小额借贷提供信息服务的机构,无疑给这一风生水起的行业设定了一个相对狭小的发展空间,也势必将加重互联网金融行业的法律风险;毕竟,就目前主流的互联网金融业务而言,其充当全部或部分信用中介、交易平台功能是普遍而主流的运营模式,而一旦信息中介是其合法且唯一的选择,那么p2p未来的竞争对手可能就不是现有的金融体系,而是财经媒体,后者今后延伸的增值服务甚至未来的盈利模式,将是对信息的专业化甄别和个性化赋值服务。

  然而,用信息中介、信用中介和交易平台等来判定p2p等互联网金融业务模式,并不是一个有效而科学的评判标准。严格地讲,不论是基于理论还是实践运行状态,信息中介是所有经济金融活动的基础和起点,企业等经济活动主体之所以存在,其核心要素就是基于信息不对称和信息不完备性问题,如信用中介本质上就是信息中介的衍生品,交易平台则可归为信息中介的互换平台,而市场的价格机制则可归位于对信息稀缺性的甄别与赋值机制。换言之,信息中介在实际运行中,实际很难与信用中介和交易平台进行楚河汉界式的区分。

  为此,互联网金融的法律认定问题,自然也就引发了其创新经营理念和模式的可识别和可塑性问题,即互联网金融的“我是谁”问题。当前国内包括p2p在内的互联网金融业务,确实处于野蛮生长之中。这最突出的表现为对最基础的信息中介业务的淡漠,或绕开信息中介的基础功能搭建,而转向追求信用中介和交易平台,最为典型的就是借助担保公司和保险公司等第三方进行外部增级、构建风控体系,以直接做信用中介及交易平台,而其本应提供的信息却少得还不及各类交易所。鉴于担保和保险的外部增信并不能改变互联网产品的风险违约概率,这种所谓的风控体系变成了一种风险黑箱化。

  抑或,其通过大数据、云计算和数据挖掘技术等,宣扬所谓消除信息不对称,来试图构建一个有别于正规金融体系的中央集中数据处理模式,颠覆传统的金融风控体系;遗憾的是,这种所谓的颠覆不仅颠覆了其不屑的现有金融体系,也在颠覆自身。由于市场信息是呈离散状分布在不同的市场个体之中,且市场信息又分为显性的可传递知识和主观的意会知识,且后者往往决定着风险的最终定价,加之信息本身的动态性特征等,这预示着任何强大的组织和个人都不可能在所有时间对所有信息了然于胸。

  当前互联网金融最大的问题,是对正规金融系统的解构而不建构,而牵制互联网金融发挥建构效应的最大问题,恰是缺乏一个与其相匹配的风控体系和信用支撑体系。事实上,p2p等互联网金融技术最核心的优势是,随着数字技术,尤其是数据挖掘技术和存储技术等的发展,以分布式数据库交易为主导的开放式众包风控和信用支撑体系,正在对金融机构传统的中央数据库的风险集中定价模式产生替代性冲击,因为数据技术带来的交易革命正显著降低信息的市场交易边际成本,并使信息交易的边际成本愈发低于传统金融机构,丰富其中央数据库的信息搜集边际成本,进而显著压低企业的组织边际,即未来大象将因企业内组织的交易成本高于市场交易成本,而不断被解构,分工的社会化、市场化将在新一轮交易革命中不断深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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